第一篇:地理证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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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商标的定义
《商标法》(2014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订版)第三条对证明商标的定义:“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第一次修订版)第二条对集体商标的定义:“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2、证明商标的特征
(1)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因此,证明商标有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品质证明商标两种类型;
(2)证明商标应是由某个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注册和控制,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注册的证明商标;
(3)证明商标不是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
(4)证明商标的准许使用程序是一个公平开放的程序,只要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达到证明商标所要求的标准,履行了必要的手续之后,就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所有人无权拒绝;
(5)证明商标是由多个人共同使用的商标,其注册、使用及管理必须制定统一的管理规则并将之公诸于众,让社会各界共同监督,以保护商品与服务的特定品质,保障消费者利益;
(6)在商标的转让上证明商标有着自己独特之处,其所有权可以转让给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法人;
(7)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3、原产地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的关系
地理标志是wto(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商标异议驰名商标中国商标网)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作了定义:
“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
地理标识的基本特征有三点:1.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即原产地的地理位置);2.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3.该品质或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
由以上定义我们不难看出,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属于较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接近原产地名称
原产地名称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规定,并对原产地名称定义如下:
“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示产于该地的产品,这些产品的特定的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是由该地理环境所致,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
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着重于强调产源的独特性,往往是这种独特性决定了原产地产品的特定品质。
原产地名称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它是一个地理名称;2.它明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3.它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点。如:库尔勒香梨、景德镇瓷器等。
实际上,trips协议所定义的地理标志是比照《巴黎公约》的原产地名称来定义的。
因此,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是属于同一概念的,如果要把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记的定义做比较,则可以看到下面的情形,地理标志的定义比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要宽。换句话说,所有的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志,但一些地理标志不是原产地名称。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1999年7月30日),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性规定。依该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
原产地证明商标是将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用纳入证明商标制度中,在《商标法》之下加以保护的一种类型,即: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品质证明商标两类中的一类,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是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有效方式可以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并不违背《商标法》的禁用条款,理论上认为,该名称因在该使用中产生了“第二含义”,即人们由地名联想到的不仅是一个地方而是该地方出产的特定的商品,如涪陵(榨菜)、郫县(豆瓣)等。原产地证明商标强调的是该地域特定的(地理人文)环境,以及该环境对商品品质特征的本质影响,所以在申请时提供的《证明商标注册管理规则》要详细说明,在审查时也是着重考察之处。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证明商标的定义上看,在我国原产地名称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注册保护,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原产地名称只有在国内注册证明商标后,才可以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去实现国际注册,并且可以充分利用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及早获得国际注册,有利于商标注册人在国内、国际贸易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按照国际惯例,在原产地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必须执行“申请在先”原则,所以,我国现在运用较成熟的商标注册、管理体系来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既可以发挥现有体系和人员优势,可以节省单独设立专管部门的物质和人力资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备的注册商标档案体系,避免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已注册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4、保护证明商标的意义
证明商标用来保证所使用商品的特定品质,有利于企业向市场推销商品,也有利于消费者选择商品,保证商品的质量。
注册证明商标可以保护我国名优土特产品。我国地大物博,自然气候多样,有许多具有原产地意义的特产。农副产品及手工艺品是我国的重要资源和传统出口商品,如商品名称让其滥用,失去了原有的品质特色,就有可能使一些产品的特色削弱殆尽,使我国宝贵财富受到损失。
由具有监控能力的组织注册管理商标,将之置于法律保护之下,使经营者、生产者能够按照规定的条件生产商品、提供服务,保证商品与服务特定品质,使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和使用人有章可循,依法使用,这是傠制建设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建设发展不可缺少的一环。
5、证明商标与普 ……此处隐藏3971个字……、行业协会经登记成立的批准文件。申请人不是某个单一企业或个体经
营者。
5、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包括以下内容: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意义或目的;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该商标的条件;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6、所有申请书件应当使用中文。
注册规费和其它费用
一个证明商标在一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为一件注册申请。在一个类别上不管指定多少个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每件申请注册规费为3000元。加上运作费用至少要2万元。
第五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范本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和提高“”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的特定品质。
第三条(注册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注册人)审核批准。
第二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地域范围可以写到村、乡,或者以山、河为界划定)
第六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包括感观和量化指标)
第七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等过程中的特殊要求。(产品无需加工制造的,不写此条)
第八条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 1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九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注册人)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注册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
在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一)(注册人)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产地进行实地考
察,并对产品进行检测。
(二)检测和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
理如下事项:
(一)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三)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四)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对(注册人)不准申请者使用“”地理标志证
明商标的意见,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注册人)应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三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
为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天内向(注册人)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
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一)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
(二)使用该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三)优先参加(注册人)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
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四)对证明商标管理费使用进行监督;
(五)其他权利(由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一)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特有品质、质量和市场
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二)接受(注册人)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
商标使用的监督,支持质量检测、监督人员工作;
(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该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该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四)其他义务(由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第五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六条(注册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
标的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
(一)负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订、
修改和实施;
(二)负责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三)为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
(四)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五)做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广告宣传工作;
(六)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协助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第十七条(注册人)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八条(注册人)为保证“”地理标志证
明商标许可使用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
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注册人)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条对未经(注册人)许可,擅自在产品
及其包装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注册人)有权收回其《“”证明商标准用证》和已领取的“”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注册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事宜、印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检测产品、受理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信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
(注册人章戳)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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